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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觉慧大师。他是当年在抗战时期一名老兵,曾经在地下工作,从日军手中巧妙的拿回了这本古籍,相信我们秦家的家谱都已经说的很明了,他就是那位孟海昌先生,他在鲁西的很多地方就曾经使用过这个七灵花散,而且,也曾经用七灵花散为他的战友治好过外伤,我现在也请他的战友,谢云海老人上来。一起供述一下。”
孟海昌联合谢云海一起上前来,孟海昌说道:“我是当年曾经见过真正的《青囊遗录》的一个既不是秦家也不是张家的人,而且我也使用过和个方子,在路西有很多人都知道这个药名,但是不幸的是,他们中的大多数已经谢世,但是我身边的这个战友却和我一样,有幸保留驱壳在世间,这次来就是要说明,当时。我在鲁西也只七灵花散的使用,着,而我的战友也是七灵花散的受益者,这点我们始终能够证明的。”
谢云海拙于言辞。于是孟海昌,也就是觉慧大师,把谢云海应该说的都说了出来,谢云海只是点头称是。
台下的陪审团不住的点头,秦箫此刻趁热打铁地说道:“如此一来,我们大家应该能够看得出。这个要在当时已经很是出名,并非像对方律师说的那样,鲜为人知,这是站不住脚的,所以七灵花散就是他的通用名称,这点毫无疑问,而作为通用名称,我们是有权使用的,而对方却那这个名字来作为商标,其实是很不科学,甚至是有些采取了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手段的。”
张正国此时对着秦箫等人一番番的进攻,毫无招架之力,面对着这些铁的证据,他已经无言以对。更让他恼怒的是,他对秦箫的一招接着一招的组合拳竟然完全看不出来,双方已经辩论结束,最后审判长认为具体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本案的细节需要更多的详定,并没有没有当庭宣判。
但是结果还是差强人意的,就在这次出庭之后不到十天,反元的判决时就已经下达。
鲁东省梁邹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2014)梁邹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氏制药集团,梁邹县经济开发区,法人代表张正国,张氏制药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梁邹县XXXX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黛西制药,法人代表洛川,秦箫。
委托代理人,苏小曼,黛西制药集团顾问律师。
原告张氏制药集团诉称,2014年初签订了一份商业合作合同,原告和被告同事生产各自的外伤药七灵花散外敷药和七灵花散内方药,进行统一营销,合同规定期限为八年,双反不能擅自调整产量,以及生产对方的药品,而其商业合作伙伴被告黛西制药却在2014年春大量生产原告已经注册商标申请专利的七灵花散外敷药,……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方生产的外敷药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在市场上销售;2、原告作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全额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黛溪白酊辩称,合同中规定,如果原告七灵花散外敷药专利无效,则合同失效,被告方在得知原告专利存无效后,因为担心自己经济利益受损,而抢先生产了外敷药,已经构成反诉要件。……而原告生产的外敷药是前清古方,不具备专利的条件,并且原告使用的商标存在缺陷,使用了古方的通用名,被告方不承认其专利有效性,并按照双方合同相关条款,自己生产了外敷药,并未违法合同。
反诉原告黛西制药反诉称,七灵花散在前清民国时期就已经广为人知,并有很多医者使用,“七灵花散”属于此药的通用名称,……原告方申请的商标不符合商标申请的原则,应依法取缔。
反诉被告张氏制药集团辩称,此方自己一直在用,也一直按照原方制作生产,而反诉原告却不是使用的原方的内方生产制作,所以,反诉原告生产的不是七灵花散,……因而反诉被告认为此方是自己单独使用,而自己在注册商标也是从古籍中的记载获取,但是却不能充分说明“七灵花散”就是此药的通用名,而反诉被告取名于此只不过是引用了古籍《七灵花散》的手抄本(即张宝山从秦瑞明手中抄录的抄本)而已。
反诉原告黛西制药辩称,此方已经有很多人使用,包括抗战时期如今仍在人世的鲁西老兵可以作证,……认为此方确系通用名称为七灵花散,并广为人知,因而称反诉被告张氏制药集团商标不合法。
(在此所有举证不再一一详述。)
本院认为,原(反诉被)、被(反诉原)告签订的商业合同,条款齐备,意思表达真实,而证据确凿,七灵花散系前清古方,“七灵花散”确系此药通用名称,……根据《中国话任命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国话任命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有关规定: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氏制药集团七灵花散专利无效,并修改七灵花散外敷药外包装及商标。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氏制药集团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黛西制药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负担。反诉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鲁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未完待续。)
持觉慧大师。他是当年在抗战时期一名老兵,曾经在地下工作,从日军手中巧妙的拿回了这本古籍,相信我们秦家的家谱都已经说的很明了,他就是那位孟海昌先生,他在鲁西的很多地方就曾经使用过这个七灵花散,而且,也曾经用七灵花散为他的战友治好过外伤,我现在也请他的战友,谢云海老人上来。一起供述一下。”
孟海昌联合谢云海一起上前来,孟海昌说道:“我是当年曾经见过真正的《青囊遗录》的一个既不是秦家也不是张家的人,而且我也使用过和个方子,在路西有很多人都知道这个药名,但是不幸的是,他们中的大多数已经谢世,但是我身边的这个战友却和我一样,有幸保留驱壳在世间,这次来就是要说明,当时。我在鲁西也只七灵花散的使用,着,而我的战友也是七灵花散的受益者,这点我们始终能够证明的。”
谢云海拙于言辞。于是孟海昌,也就是觉慧大师,把谢云海应该说的都说了出来,谢云海只是点头称是。
台下的陪审团不住的点头,秦箫此刻趁热打铁地说道:“如此一来,我们大家应该能够看得出。这个要在当时已经很是出名,并非像对方律师说的那样,鲜为人知,这是站不住脚的,所以七灵花散就是他的通用名称,这点毫无疑问,而作为通用名称,我们是有权使用的,而对方却那这个名字来作为商标,其实是很不科学,甚至是有些采取了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手段的。”
张正国此时对着秦箫等人一番番的进攻,毫无招架之力,面对着这些铁的证据,他已经无言以对。更让他恼怒的是,他对秦箫的一招接着一招的组合拳竟然完全看不出来,双方已经辩论结束,最后审判长认为具体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本案的细节需要更多的详定,并没有没有当庭宣判。
但是结果还是差强人意的,就在这次出庭之后不到十天,反元的判决时就已经下达。
鲁东省梁邹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2014)梁邹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氏制药集团,梁邹县经济开发区,法人代表张正国,张氏制药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梁邹县XXXX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黛西制药,法人代表洛川,秦箫。
委托代理人,苏小曼,黛西制药集团顾问律师。
原告张氏制药集团诉称,2014年初签订了一份商业合作合同,原告和被告同事生产各自的外伤药七灵花散外敷药和七灵花散内方药,进行统一营销,合同规定期限为八年,双反不能擅自调整产量,以及生产对方的药品,而其商业合作伙伴被告黛西制药却在2014年春大量生产原告已经注册商标申请专利的七灵花散外敷药,……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方生产的外敷药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在市场上销售;2、原告作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全额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黛溪白酊辩称,合同中规定,如果原告七灵花散外敷药专利无效,则合同失效,被告方在得知原告专利存无效后,因为担心自己经济利益受损,而抢先生产了外敷药,已经构成反诉要件。……而原告生产的外敷药是前清古方,不具备专利的条件,并且原告使用的商标存在缺陷,使用了古方的通用名,被告方不承认其专利有效性,并按照双方合同相关条款,自己生产了外敷药,并未违法合同。
反诉原告黛西制药反诉称,七灵花散在前清民国时期就已经广为人知,并有很多医者使用,“七灵花散”属于此药的通用名称,……原告方申请的商标不符合商标申请的原则,应依法取缔。
反诉被告张氏制药集团辩称,此方自己一直在用,也一直按照原方制作生产,而反诉原告却不是使用的原方的内方生产制作,所以,反诉原告生产的不是七灵花散,……因而反诉被告认为此方是自己单独使用,而自己在注册商标也是从古籍中的记载获取,但是却不能充分说明“七灵花散”就是此药的通用名,而反诉被告取名于此只不过是引用了古籍《七灵花散》的手抄本(即张宝山从秦瑞明手中抄录的抄本)而已。
反诉原告黛西制药辩称,此方已经有很多人使用,包括抗战时期如今仍在人世的鲁西老兵可以作证,……认为此方确系通用名称为七灵花散,并广为人知,因而称反诉被告张氏制药集团商标不合法。
(在此所有举证不再一一详述。)
本院认为,原(反诉被)、被(反诉原)告签订的商业合同,条款齐备,意思表达真实,而证据确凿,七灵花散系前清古方,“七灵花散”确系此药通用名称,……根据《中国话任命共和国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国话任命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有关规定:
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氏制药集团七灵花散专利无效,并修改七灵花散外敷药外包装及商标。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氏制药集团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黛西制药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负担。反诉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鲁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未完待续。)